信用主体有一般失信行为的,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依法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信用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三)在财政性资金资助等政策支持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以及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中以评分方式确定交易对象的,给予相应减分;
(五)限制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用惩戒措施。
对严重失信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信用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四)取消财政资金资助和项目支持;
(五)限制获得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六)限制出国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